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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众利益和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许可特定经营者在一定期限、一定地域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自来水)、供气(管道燃气)、供热(集中供热)、公共客运(包括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实行特许经营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主管市政公用事业的部门(以下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特许经营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水利、价格、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六条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众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七条公众享有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的有效监督,解决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问题。
  第二章 特许经营实施方式
  第八条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轨道交通实施特许经营的,根据情况,可以分别采用下列方式:
  (一)许可特定经营者投资建设并经营某项目,经营期限最长为30年,期限届满,无偿移交政府;
  (二)许可特定经营者向政府支付某已建项目的建设资金后经营该项目,经营期限最长为30年,期限届满,无偿交还政府;
  (三)许可特定经营者租赁经营某已建项目,经营期限最长为10年,期限届满,无偿交还政府。
  第九条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实施特许经营的,根据情况,可以分别采用下列方式:
  (一)许可特定经营者经营公共汽车或者出租汽车,并以租赁或者交纳使用费等方式使用属于国家所有的停车场、候车站、调度房等设施;
    (二)已经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规范后,向特定经营者出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本条规定方式的经营期限最长为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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