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除出租汽车、公共汽车车辆外,不得向特许经营者出让市政公用事业项目或者其他设备、设施的所有权。
第十一条特许经营者应当通过依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和经营风险。
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向特许经营者承诺固定回报。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政府及其部门不得为特许经营者提供融资、贷款担保。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应当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等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根据城市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各专业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等进行论证,并公开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或者听证后,制定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制定,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
(二)经营地域范围;
(三)该项目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社会需求;
(四)该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五)拟许可的特许经营者数量、特许经营者的条件、特许经营期限;
(六)该项目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价格、投资回报或者经营收益测算;
(七)政府向特许经营者移交项目及期限届满或者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后特许经营者向政府移交项目的方式、程序和数量、质量标准;
(八)监督管理和政府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经批准后,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通过公开发行的报纸、电视、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告,并组织实施。
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实施。
第三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申请从事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
(一)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良好,并有满足该项目经营必需的资金或者可靠的资金来源及相应偿债能力;
(二)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三)有相应数量、相应从业资格的技术、财务、管理人员和该项目经营必需的设备、设施;
(四)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和保证提供持续、稳定、方便、及时、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的能力;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法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公共汽车的特许经营: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经营出租汽车、公共汽车必需的经济、技术、人员、车辆、设备设施等条件。
取得出租汽车、公共汽车特许经营权的公民,经依法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者独资企业后方可进行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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