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
第十八条同一地域范围内的同一市政公用事业项目,需要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营者同时经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事前组织市场容量测算,合理确定特许经营者数量,并在实施方案、招标公告中载明。
第十九条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招标,应当将保证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供应、质量、安全和价格合理作为实质要件,并在招标文件中列明具体要求。
第二十条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招标,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
(一)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等部门组织专家编制招标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
(三)招标代理机构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公告期不少于20日;
(四)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投标人投标、依法公开开标、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
(五)评标委员会按照同等条件下所报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价格最低者中标的原则,依法确定或者推荐中标候选人;
(六)招标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的相同媒体上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少于10日;
(七)公示期满,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于10日内依法确定中标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中标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于批准之日起的30日内,与其签订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颁发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授权书,授予其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具体约定下列事项:
(一)特许经营项目名称、内容、经营地域、特许经营实施方式、经营期限;
(二)特许经营者应当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名称、数量、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
(三)特许经营者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价格标准、需要调整价格时的价格调整程序和价格监管措施;
(四)设备设施的权属及保养维护、建设、更新改造责任;
(五)政府向特许经营者移交项目及期限届满或者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后特许经营者向政府移交项目的内容、数量、质量标准、方式、程序、期限;
(六)履约保证;
(七)违约责任;
(八)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补偿办法;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的实质内容,不得有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约定。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允许公众查阅。
第二十二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特许经营者应当依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移交项目。但是,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重新取得特许经营权、或者依照本条第三款规定获准延续经营期限的除外。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于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日的30日以前,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招标,确定新的特许经营者。
投标人数少于法定人数或者无人投标的,原特许经营者可以申请延续特许经营期限。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于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以前,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是否准予延续。准予延续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政府决定之日起的10日内与特许经营者签订延续协议。延续的经营期限最长为5年。经营期限延续不得超过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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